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验收标准,应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验收组须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申请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后期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项目审计
第四十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概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七)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计划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有关单位应将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审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所有灾后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结算,拨付工程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