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终结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调查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长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通知30日内,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并做好上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