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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济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区内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构报告。

  市外生产经营单位在丽水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范围: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涉险10人以上,或者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事故;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或大面积停电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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