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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修订)

  委托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价格主管部门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起定价听证。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负责定价的,由该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听证会的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人和记录人;

  (二)指定价格听证会的具体承办业务部门;

  (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定价听证的方案及其要点;

  (四)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定价听证项目的成本监审;

  (五)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其具体报名方法;

  (六)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七)制定听证会纪律;

  (八)应当开展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由该部门在提起价格听证时负责提供。

  第七条 听证会听证人的人数不少于三人,其中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实行简易程序的价格听证会可只设一名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价格听证会有关准备工作后,应当及时确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并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并依据有关规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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