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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 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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