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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四条 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采取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政府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六条 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积极探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七条 本市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六十八条 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 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节能量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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