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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八条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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