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