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与其他部门在执行文件时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制办协调解决。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提出协调意见提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
《规定》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市法制办自规范性文件发布或者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驻佳中省直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
《规定》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或抄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符合
《规定》第
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市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
《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协助审查或者说明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应当报送备案(含应报未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
《规定》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