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负责人应当根据审核结果签署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署不予制发的审核意见: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的;
(三)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四)内容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五)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重复性或者抵触性规定的;
(六)拟确立的措施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将审结稿报送批示给市法制办审核的行政首长。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示的,报送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批示的,报送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示的,报送秘书长。市政府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召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尚需作修改的,由市法制办根据会议纪要进行修改,重新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市政府办按程序发文。
经市法制办签署审核意见后的文本,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对合法性问题做出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市法制办复审后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法制办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市政府不予审议;未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制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的,由市政府办按照下列方式办理发布手续:
(一)通知市法制办和起草部门会稿并复印备存;
(二)由文秘机构文字审查和核稿,签署可付印意见;
(三)呈报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制定机关提出公布意见,市政府办负责下列向社会公布工作:
(一)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佳木斯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二)涉及重大事项的,15日内在《佳木斯日报》上公布;(三)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备置于市档案馆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文件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经市政府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