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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

  (二)不按时报送采购药品计划的;

  (三)故意不报或者少报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的;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药品后不向卫生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统一采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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