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药监部门、中标企业、各市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订三方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购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基层医疗机构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统一加一定比例的药事服务费,配送企业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平均加一定比例的配送服务费。物价部门按照上述方法严格核定药品配送价格和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纠风、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定期公告中标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经查证属实的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对投标主体资格的认定、开标、议标、评标、定标和价格核定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一条 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标企业违反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监部门依法给予相应查处。给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