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结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支出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除前款规定的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财物。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本所网站和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