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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八)定期清点场(库)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库)环境整洁;

  (十)不得在场(库)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十一)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库)内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库)内有关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建成后的停车场(库)的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收费标准等相关资料报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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