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
(四)方便业主停车;
(五)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停车场(库)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停车场(库)的经营性分配。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实行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库)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库)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六)维护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停车场(库)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