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目单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项目单位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除前款规定外,项目单位不能偿还到期资金,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第四条 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以延期还款:
(一)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及第二款中所列情况,但因相关法律程序尚未终结等原因,暂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项目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还款,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项目单位因项目调整等情况,确实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五条 单个项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延期的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后需要继续延期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3年。
经批准延期的财政有偿资金,应按规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后,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有偿资金归属权限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项目单位无法提出申请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后,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有偿资金归属权限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省财政厅上报财政部审批;省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申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