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于需要通过技术鉴定确定事故原因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法律法规对于技术鉴定没有行政许可要求的,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委托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则上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组长单位依法出具委托书,明确提出委托技术鉴定的内容和时限要求。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分析的,原则上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组长单位明确专家组负责人、需要进行技术分析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
第十七条 委托技术鉴定单位需要支付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聘请专家技术分析需要支付的专家费用,应当从事故处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单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事故相关单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的;
(二)与事故相关单位存在股权关系的;
(三)参与过事故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
(四)依法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技术鉴定单位的技术鉴定人员,或者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事故相关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依法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技术鉴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原审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检验、检测行政许可资质变化情况;
(二)检验、检测项目发生增减变化的;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技术鉴定单位认为需要函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发现被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有权撤销委托;发现被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技术鉴定人员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技术鉴定单位立即改正;发现聘请的专家中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取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专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