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对政府采购专家库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或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或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宣布评审或咨询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