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