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
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