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