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展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