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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修正)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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