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损失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法律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法律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