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省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由省国资委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