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免)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自被撤(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