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