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 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