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省国资委任免或提出任免建议人选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二)违规必究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四)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五)惩防结合原则。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定损失金额。
第九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等部门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三)企业内部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