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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修正)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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