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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为:
  1、急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30天;
  2、慢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30天;
  3、血吸虫性肝纤维化(病原学治疗及护肝治疗):15— 30天;
  4、脑型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45天;
  5、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吸虫病合并其他脏器损伤时,其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应脏器损伤情况确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七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疫情严重的统筹地区的血吸虫病工伤保险费用,应采取提高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工作时,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职工接触疫水;对因工作原因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制定血吸虫病人的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健全血吸虫病人的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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