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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17号 HNPR— 2009— 01017)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日


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人事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的职工、雇工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认定为工伤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职工具有必须接触疫水的工作原因;
  2、职工具有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的情形;
  3、职工在接触疫水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4、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后的六个月内,在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血吸虫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感染血吸虫病后,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所在单位还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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