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考试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
(三)考试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执收单位及年度收费额。
第十九条 制定和调整考试收费标准,应由考试设立部门、单位向省级政府物价和财政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试类别、考试形式、参考人数、组参方式等;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四)省外相同或相类考试的相关情况材料;
(五)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考试收费,须由文件规定的收费执收部门、单位持收费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或考生公示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考试收费由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单位执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执收主体,转移收费资金、逃避财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考试收费要坚持“方便考生、便于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协同组织的考试,应由为主的部门、单位向考生收费,并确定对协同部门、单位的分成比例,不得多个部门、单位分别向考生收费。
第二十三条 考试部门单位组织必须贯彻“依法设考、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国家和省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凡没有国家和省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得向考生个人或其所属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考试部门、单位除向考生收取考试收费外,不得向考生捆绑收取培训费、教材费等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