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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2009修订)[失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在京营业总机构)要按月将本行发放的按规定符合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数量、贷款数额、应贴息额等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贴息借款人信用备查簿,记录贴息借款人申请和承诺等有关内容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查工作,及时通报申请贴息人的情况;对已确认符合财政贴息的申请贴息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在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停止贴息。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资金的发放、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已贴利息、登记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对认真审核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6日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06〕806号),本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等规定修订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京财金融〔2008〕1987号)一并执行。原办法执行中发生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自贷款期满且贴息资金拨付到位后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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