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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2009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5日)废止

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6日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就业渠道、挖掘和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通过失业人员自主和合伙创业带动个人就业,解决失业人员就业。加强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个体经营、自主和合伙创办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初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8万元,再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10万元,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利率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最高可上浮3个百分点,实际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财政按实际利率据实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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