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