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矿井水平大巷、主要运输巷道及运输距离超过100m或坡度变化超过5‰的采煤工作面顺槽、掘进巷道等,必须消灭人力推车。运送材料及设备实现机车、绞车运输,推行卡轨车、单轨吊运输。煤炭实现连续化运输。
第七章 生产禁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严禁组织生产: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2、矿井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线路存在“T”接的;
3、矿井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足的;
5、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使用不正常或未发挥作用的;
6、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直通地面两个安全出口的;
7、正在建设、资源整合改造的;
8、“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9、“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防治责任制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0、“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矿震)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的;
11、无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