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13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落实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权限,各局严格按照我局现行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执行,即境内支付人的相关申请应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相关事宜。
二、关于境内支付人所提供的申请资料,除《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内容外,在依据其已提供资料仍不能满足判定需要时,各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可以证明对外支付项目真实性的书面资料。
对于境内支付人一项业务需要多次支付和开具税务证明的,其首次申请开具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资料,在以后继续申请开具时,可不再重复报送。如其合同或协议内容后续出现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补充资料。各局要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每次办理时参考《多次开具税务证明登记表》(附件1),单独记录有关情况。
三、各局要加强基础工作管理,在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应及时登记《服务贸易等项目纳税判定及开具税务证明台账》(附件2),并建立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领用和保管制度。
四、境内支付人在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时,应先进行纳税判定和完税,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五、对于已完税或享受免税项目的申请,以及经判定不予征税的境内劳务项目的申请,各局应在认真审核申请资料的基础上给予当场开具税务证明。对于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项目,各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真审核,重点审核其对外支付项目的逻辑性和可信度。对于依据申请资料不能做出准确判定的对外支付项目,应要求境内支付人补充相应资料或进行核查。
六、对于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时若发现征税机关在判定和征税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与征税机关沟通或向市局反映。
七、各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对开具税务证明事项的复核工作,包括: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申请内容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纳税判定是否正确;是否已进行台账登记等。
八、各局应于每季度末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情况表》(附件3),于季度末10日内报市局并传递当地同级地税主管税务部门。直属税务分局有关情况由市局统一向地税部门进行传递。
九、各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十、各局可根据上述规定,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1:《多次开具税务证明登记表》
附件2:《服务贸易等项目纳税判定及开具税务证明台账》
附件3:《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情况表》
2009年1月20日
附件1:多次开具税务证明登记表
境内支付人名称:
支付人纳税识别号:
|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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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协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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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协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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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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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合人民币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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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收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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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判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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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免: 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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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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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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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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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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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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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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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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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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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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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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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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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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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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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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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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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次开具
| 本次支付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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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税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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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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