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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9修改)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
  (七)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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