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