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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

  (四)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制定裁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严格遵循下列要求:
  ⒈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⒊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⒋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⒍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⒎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制约制度。
  1.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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