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救助的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决定发放救助金的数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九条 发放救助金的数额由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各自决定,其中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的,应当各自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审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