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信息;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规划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
(六)房地产工程建设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八)商品房项目销售信息;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十)经济适用房价格信息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
(十一)项目入住和物业信息;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购买人、承租人资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公开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下列信用档案信息:
(一)资质资格信息;
(二)诚信等级;
(三)投诉及处理信息;
(四)可供评价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房地产信息,应当自该房地产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维护本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
依法履行有关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有关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向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的房地产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