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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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