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