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4月29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日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