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条例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同时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七、将条例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同时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卫生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卫生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卫生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九、按照修改后的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