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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2月2日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二、将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将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同时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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