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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或者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客观、详实地记录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受害事实,并对当事人予以疏导;
  (二)对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搪塞;
  (三)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不能处理的理由并告知如何处理,负责联系承办单位,将案件交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办理。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妥善处理移交的投诉,不得拒绝接收或者推诿。
  第十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调解;
  (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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