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禁止砍伐和移植国家、省级和市级文保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植方案。确需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经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经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应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所需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市、区)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